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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有新修改 以次充好将被记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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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有新修改 以次充好将被记入信用档案

发布日期:2013/8/27 21:25:51 点击:543

                      作者:陈丽平   来源: 法制日报  


  

  8月26日,开始在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再次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草案针对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规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今年4月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召开多个专题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消费者协会、企业、律师等方面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常委会法工委还到上海、浙江、广西、福建等地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主要从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完善无理由退货制度、保障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进一步强化虚假广告的责任、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等方面对草案作了修改。


  上一次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一些经营者违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失诚信,悖离社会公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强调加强社会诚信建设。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认为,在本法修改中进一步体现加强社会诚信建设这一精神,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社会责任,培育诚信的消费环境,增强人民群众的消费信心。为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以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报纸期刊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8月26日再次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原草案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有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的基础上,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即“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依照这一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商品后,要求退货的,无需说明理由。


  上一次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的规定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增强消费信心具有积极意义,但也要考虑网络购物等市场发育程度和对经营者的影响,防止滥用这种权利,建议明确不宜退货的情形和退货费用的承担,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认为,这一意见有道理,建立无理由退货制度,应当处理好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新的消费方式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能具体尽量具体、能明确尽量明确的要求,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相关做法,建议对该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范围;二是规定消费者应当自向经营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将商品退回;经营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限于商品价款,不包括运费。

 

  草案明确消协履行公益性职能 


  8月26日,再次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明确,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能。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上一次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消费者协会由政府主导设立,没有会员,不收取会费,履行职能具有公益性,政府应当对其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增加规定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 


  再次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广告代言人发布虚假广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草案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上一次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除食品药品外,对其他商品或者服务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当规定连带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规定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法律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增加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增加规定,药品经营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药品广告,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两倍惩罚性赔偿修改为三倍 


  再次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将两倍惩罚性赔偿修改为三倍。


  原草案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二是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上一次审议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制假售假,甚至生产销售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缺陷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主观恶性较大,草案的规定还不足以惩戒违法经营者,应当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原规定的两倍惩罚性赔偿均修改为三倍。


  消法暂不调整商品房买卖问题 


  再次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没有对本法的调整范围作出修改。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上一次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实践中对“生活消费需要”理解不一,对购买商品房、接受教育和医疗服务等是否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有不同认识,建议予以明确。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关系,则受合同法等法律的规范。同时,“生活消费需要”的表述涵盖范围较宽,可以为法律适用留有余地。此外,对商品房买卖、教育、医疗服务等领域中的哪些活动纳入本法调整,各方面还有不同意见,尚未形成共识。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暂不修改。


  不修改购买使用农资产品规定 


  再次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没有修改关于购买使用农资产品的规定。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上一次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对农民权益保护不够,建议专设一章,对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的保护作专门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认为,本法调整的范围为生活消费,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从性质上讲属于生产消费。规定“参照本法执行”,已经体现了对农民权益的特殊保护。农业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在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损失赔偿及其监督管理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能够起到保护农民权益的作用。对此问题可以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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