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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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裁判规则是明确发承双方约定固定总价结算时是否还可以申请鉴定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承包方虽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的系固定价,故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背后的法理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及结算的经验,作为承包方在约定固定价时应全面考虑市场风险、技术成本、利润空间等因素,在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修改、设计变更、工程量调整的情况下,已经考虑到了在履行合同将会存在的价格、人工、时间、原材料等各种因素的风险,所以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按照发承双方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
一、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不可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形。
发承双方明确约定了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未发生调整、实际施工内容不存在设计变更、实际施工内容不存在质量标准变化等,依照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工程造价和应付款项等情况的,无需对同样的问题再行鉴定。
二、即便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定情形下仍然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1、发承双方对固定价结算的约定模糊、不明确,工程量本身存在争议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申请鉴定。
2、工程未完工,可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发承双方明确约定了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若工程正常竣工全部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方式作出结算。但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则无法直接适用固定价款结算。例如在建设工程所涉项目众多,材料价格各不相同,在不计算价格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某部分工程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时,发承双方又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据实结算。
3、发生合同约定外的变更或签证,对变更和签证部分仍可进行鉴定。固定价款合同包括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单价、面积、供应材料等,如果有任何一项发生变化均可能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例如约定“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见附件),并提供完成上述工程所需要的全部材料、设备(见附件)”,那么固定价款合同仅包括约定的固定内容及固定材料、设备,如果承包方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固定材料、设备(实际工程量),即对于超出的内容或者超出的材料、设备可以申请进行审计鉴定。对于超出部分的价款,发包方应当支付承包方,据此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即对于固定价款的合同,即使实际工程量有所增减,也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双方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而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超出承包人合同约定承担风险范围的,对超出约定承担风险范围的部分仍可进行鉴定。未超出承包人合同约定承担风险范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但如果存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工期迟延、原材料价格与合同约定发生明显变化等情形时,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约定固定价款结算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就不应当再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12条规定,“总价合同”是以施工图纸、规范为基础,在工程任务内容明确、发包人的要求条件清楚、计价依据和要求确定的条件下,发承包双方依据承包人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商谈确定合同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不发生变化时,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总额就不会发生变化。当工程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发生变化时,发承包双方根据变化情况和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但对工程量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当合同价款是依据承包人根据施工图自行计算的工程量确定时,除工程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变化外,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完成的最终工程量,发承包双方不能以工程量变化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当合同价款是依据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确定时,发承包双方应依据承包人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错、漏)调整确定工程合同价款。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