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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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过诉讼时效的破产债权申报问题
201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购买甲公司的设备,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后,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设备款,尚欠设备款4万元。后因乙公司经营不善,甲公司一直无法联系上乙公司,导致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20年8月,法院裁定受理了乙公司的破产清算,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20年9月,法院向甲公司发出破产债权申报通知书,甲公司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2020年10月乙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甲公司申报的债权审查认为,该申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破产债权,产生争议。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如果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则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此时债务人的债务变成了自然债务,自然债务自愿履行的不能要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目前我国在破产程序中对超过时效的债权不予认可。对于甲公司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虽然仍享有起诉权,但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乙公司管理人对该债权审查后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1、由乙公司管理人提出甲公司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合理性。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履行职责,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债务人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印章等材料,终止日常经营,将财产管理权交给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所代表、管理、负责的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在有关破产诉讼中,代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明确破产财产的范围。基于管理人对财产的管理权,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
2、能否有条件的认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申报。
目前,停止经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但未注销的企业很多,有关诉讼时效的时间规定较短。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往往已经陷入严重经营困难,可能已经较长时间没有经营活动。债权人在数次催讨无果后,对于债权金额较少,债务人无实际偿还能力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因为无法得到执行,相关诉讼费用等仍需自己垫付,而很少会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债权很容易超过诉讼时效。若对所有超过时效的债权,管理人均不予审查,类似乙公司的企业申请破产,极有可能很多债权人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一律不认可,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债务人也有可能因此逃避债务,因此,我认为在破产债权申报中,有条件的处理时效问题债权较为合理,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分析以下条件:1、破产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若债务人自身的客观原因,例如由于资金状况已无实际经营活动;由于债务人内部结构、股东争议,导致公司无实际负责人等情形,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2、债权人曾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债权人能提供催款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曾将其要求行使债权、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送达债务人的。3、存在债权人催款邮寄凭证等送达不到、被退回、无法联系、债务人搬迁、拒收等情况,多次追讨无果,最终因诉讼程序成本较高等原因未再催款的。
可以通过综合考量上述条件,鉴于债务人的特殊情况,推定债权人未放弃债权,认可这类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审核,将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对已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举证或说明认可该债权的合理性,由其他债权人讨论决定,符合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认可该债权的,管理人确认为破产债权为宜。
二、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两个月的,甲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因乙公司超两个月未支付租金,甲公司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乙公司以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为由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首先,对于乙公司主张的法律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上述法律虽然规定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但是该规定是关于工程质量和消防验收程序的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相关租赁合同的效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虽然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将未竣工验收的房产交付使用,但房产不具备交付使用的强制性条件属于导致合同解除的一种情形,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房屋在建设之初就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并不影响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同样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成为甲、乙公司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