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系某有限公司检验员,男,24岁。按公司排班,张某上的是夜班,每晚21时为上班时间。张某住处到公司上班地点,骑摩托车一般在20分钟左右。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提前1个半小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公司上班,途中为躲避一行人受伤,先被送至某市工人医院,后转至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4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膝韧带断裂。次年4月30日,张某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遂先行向市劳动局仲裁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市劳动局仲裁处于6月19日裁决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即于6月21日正式填写工伤申请表,市劳动局于8月7日作出裁定,认定张某负伤为工伤。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张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受伤,不应算工伤,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上班途中“合理”时间界定
对工伤仲裁和复议,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张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其在距离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半小时的时候,自己骑摩托车受伤,而且所出事的地点并不在他从家中到单位的最近路线上,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本案中,张某到单位上班虽有不同路线,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行走的路线,也是其中的一条,且该条路线到其单位距离相对较近,应当解释为“合理路线”。公司晚班工作时间是21时,张某作为单位检验员,根据其从事检验工作每天到岗后要换装,还需和上一班同事完成工作交接等原因,在当天19时多骑车从家中出发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间可认定为“合理时间”。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于次年4月30日向被告市劳动局反映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限。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以一审相同理由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
中院二审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解释为既可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据此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张某当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
首先,从时间上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必须准时准点上下班,职工无论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虽然从客观上看,张某于5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所规定的上班时间21时还有将近一个半小时的时间。但上诉人对张某事发当日应该于21时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考虑到当日是阴天,张某从住处到达单位仍需近20分钟的时间,而且其到单位后还需要换衣服和别人进行交接班,因此张某关于其是提前上班的陈述具有合理性。
其次,上下班的路线应当是职工上下班通常可以选择的路线,而不应限于是职工上下班的最近路线或者最方便路线。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张某应当按照从其家中到单位的最近路线来行走,限缩了法条的含义,该理解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且张某事发当天上班所行走的路线也没有明显的绕道或者南辕北辙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其上班的路线为合理路线。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行政机关认定工伤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张某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综上,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工伤认定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