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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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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关系

发布日期:2020/8/8 8:32:59 点击:6102

案情简介:张某委托徐某为其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因张某现有雇员人数达不到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人数要求,徐某以新鑫岩土公司的名义为张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员名单中包含张某的雇员李某。保险期间内,李某在工作时不慎被吊锤挤伤左手,另案李某起诉张某要求赔偿,经法院调解,张某支付给李某85000元。现张某诉请徐某和新鑫岩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5000元。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另知,徐某为某保险代理公司业务人员,张某持有保险单,实际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新鑫岩土公司。现就上述案情进行以下分析:

一、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张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张某实际支付了保险费,仅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张某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徐某和新鑫岩土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某诉请徐某和新鑫岩土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法》 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张某与徐某、新鑫岩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张某与徐某并非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一方当事人,并且本案没有任一方为保险人,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两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其次,即使保险公司拒赔,徐某在投保时已经提前告知了张某需以新鑫岩土公司名义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这一情况,并且张某也持有保险单,保险单明确载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新鑫岩土公司,可以得知张某对这一情况系明知,且存在过错。同时,徐某为保险代理公司业务人员,其为张某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系职务行为,张某无权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只有对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人才对雇主赔偿。根据雇主责任险的性质,张某作为雇主须先行赔付其员工李某的损失后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张某主张支付保险赔偿款85000元没有依据,张某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李某另案起诉张某,案经法院调解书调解,张某赔偿李某85000元,张某应当举证证明赔偿的依据、赔偿的项目,否则不能排除张某与李某串通造假的可能性。

三、张某实际支付了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张某应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实际张某委托徐某为其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张某与徐某或者徐某所在的保险代理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张某可以协调保险代理公司及新鑫岩土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存在保险公司因李某非被保险人新鑫岩土公司雇员不予理赔的可能性,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这一情况的除外。

   即使保险公司拒赔,保险代理公司在投保时未提前告知张某以新鑫岩土公司名义投保,因保险代理人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代理公司接受张某委托,代理张某雇主责任险保险服务、雇主责任险保险报销,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委托保险代理公司代办雇主责任保险,其目的是当自己的雇员因工作而受到伤害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时,由保险人提供保障给予保险赔偿,亦是张某在应享有的权利。

   保险代理公司未以张某公司名义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新鑫岩土公司,如果保险代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新鑫岩土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张某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代理公司以新鑫岩土公司名义投保的行为致使张某在员工李某发生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后,不能以张某公司名义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代理公司也未向张某提供相关资料供张某公司以新鑫岩土的名义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致使张某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保险代理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后,保险代理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张某发生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后已经向李某赔偿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代理公司在投保时提前告知了张某以新鑫岩土公司名义投保,我认为因保险公司拒赔遭受的损失张某与保险代理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责任。

来源:我所律师王丽媛所发表微博头条文章: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533570726396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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