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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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杨士传律师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许某2008年因参与传销活动,曾受治安处罚。2016年6月份嫌疑人从老家来到涉案公司,主要从事发货、布置会场、发布招聘信息、财务等工作。后因该公司经营发展遭遇瓶颈,2017年3月该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达成合作计划,许某在北京的工作岗位已经固定为财务部主任,同年4月份事发。
2017年4月26日许某被抓获于北京南站,4月27日刑事拘留;6月6日,取保候审;9月2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10月2日一次退回补侦;11月30日二次退回补侦。
本案承办人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接受其正式委托,代为辩护。
【辩护意见】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犯罪嫌疑人所具备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嫌疑人希望或者积极追求,通过以“拉人头”等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嫌疑人不存在“直接故意”,且对于传销活动,十分抵触。据其他嫌疑人供述,许某来公司之前对于公司的经营模式等事项问了很多问题,但是公司负责人对其隐瞒较多。公司的发起人、管理人等股东没有告知许某关于本公司如何经营?如何收益?如何发展等问题,相关决策问题许某并不参与。
同时,与北京有资质的公司合作后,加深了许某对于其公司合法经营的主观认识。
2、从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看,许某没有发展会员、没有与其他嫌疑人等达成犯罪的合谋。根据讯问笔录:涉案公司启动、运转——(2014年8月底);涉案公司入驻泰安——(2016年3月);许某进入该公司——(2016年6月份)。公司的运作方式等在进驻本市之前已经形成,且阐明许某只是单纯负责财务工作,许某进入该公司时该公司已经成立、运转一段时间了,因此许某没有共同犯罪的事实和共谋。
3、本案中许某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没有做出对传销活动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的设立、协调、培训、宣传等行为。其对于本案中的传销活动并不知情,只是一个普通的财务工作者,且其位置并不处在传销组织的层级之中。
4、许某所从事的行为是在他人的授意下,核对相关财务数字是否一致。根据讯问笔录:公司会计收单统计完毕后制作表格,报给技术员计算完毕以后,会计将“删除部分项目”的工资单表格交给许某,其所能看到的工资单内容仅仅是“姓名、账号、地区及工资数”等事项。
【处理结果】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坚持了无罪的辩护策略,但根据实际情况在每个阶段做出了相应的变通。承办人认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都可以提出对案件的辩护意见,然后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从而对案件处理上给侦查、公诉机关提供参考。
【结语和不足】
本案共提出两份法律意见书,但积极沟通也起到一定效果。
将辩护的有效措施提前,也容易导致庭前辩护策略提前显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