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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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泰安市某汽车
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汽本田
汽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宋其岩 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是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田公司)特约经营销售服务商。兴达公司向本田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2015年6月15日,山东飞龙世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集团)与兴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债权债务转移承担等作出处理,其中约定,兴达公司在本田公司处的保证金及返利转让给飞龙集团。但是,兴达公司迟迟没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本田公司。2015年8月,兴达公司与本田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书》,解除它们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署的《广汽本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合同》,结算保证金及返利等债权数额,10月15日双方确认债权数额为1,199,913.32元。兴达公司企图以该债权抵偿其他债务。
2015年9月21日,飞龙集团以兴达公司为被告、以本田公司为第三人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兴达公司在本田公司的债权(保证金及返利)归飞龙集团所有。审理过程中,因争议债权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冻结,本案中止审理。当中止审理情形消除后,2016年12月5日,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5]岱商初字第904号),判决兴达公司在本田公司的债权归飞龙集团享有。兴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2017]鲁09民终155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起诉是否有“通知”的效力。
飞龙集团代理律师认为,本案诉争债权是基于兴达公司与本田公司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依法可以转让。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兴达公司与受让人飞龙集团双方的合意行为,只要兴达公司与飞龙集团达成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债务人本田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转让债权又是飞龙集团与兴达公司双方合同的对价之一,是兴达的合同义务,非经飞龙集团同意,兴达公司不得变更、更无权撤销。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成立,飞龙集团享有转让债权。
债权转让后,由于兴达公司怠于通知第三人本田公司,引起本案诉讼。这样,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如何理解“通知”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如上所述,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行为,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或者只能由债权人通知,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可见,“通知”的主要功能是让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其重复履行债务,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对通知的主体、期限和形式必须作宽泛的理解才符合立法本义。
就本案来说,在兴达公司怠于通知的情况下,飞龙集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通知”的效力。因为,诉讼使本田公司知悉了债权转让事实,满足了法律规定的“通知”功能,是更为严肃、安全的一种通知方式。诉讼具有“通知”的效力,不仅有类似裁判先例可循,而且也是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意见。如2007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总之,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提起诉讼具有债权转让的“通知”效力。
【判决结果】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5]岱商初字第904号),判决兴达公司在本田公司的债权归飞龙集团享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7]鲁09民终1557号),驳回兴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将债权转让时,对向其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人而言负有当然的通知义务,如严格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该通知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原债权人兴达公司。但兴达公司一直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且其后又将该债权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如仍将通知义务主体严格限定为原债权人,无疑于纵容违约支持不诚信,损害债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在兴达公司没有通知的情况下,飞龙集团作为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转让债权人及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庭审进行后,能否视为已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成为认定是否具备约定力的关键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可以将原债权人的到庭说明视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涉案债权转让在飞龙集团起诉时尚未符合成立的全部要件,但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确认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飞龙集团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要求确认债权所有之请求,在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实际到达本田公司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本田公司通过诉讼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兴达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让不对本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诉讼各方争议焦点有几个,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债权转让人未将债权转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诉讼是否具有“通知”效力。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现象并非个例。如何理解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通知”,债权受让人直接提起诉讼是否具有“通知”的效力,弄清楚这个问题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合意行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行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债务人的意见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对于“通知”的主体、时间和方式等,必须作宽泛的解释。本案转让的债权,还是兴达公司向飞龙集团偿还债务的对价。兴达公司怠于通知本田公司,并企图再以涉案债权抵偿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不但是合同上的违约行为,而且是恶意违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如果法院支持这种做法,客观上起到鼓励违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负面示范。因此,一、二审判决是符合立法本义的。
诉讼可以产生“通知”效力,已为相关司法解释所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可以将原债权人的到庭说明视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特定事项所作规定,但是其法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诉讼产生“通知”效力已被司法实践所确立。2007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显然,在北京市范围内此类案件必定依照该规定审判,不再是个案裁判。
【结语和建议】
在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就转让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通过参加诉讼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视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通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