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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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情介绍
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下称“八达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钢公司”)合同纠纷,湛江中院作出(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重钢公司还款20933051.79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双倍计付。广东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八达公司于1997年6月16日向湛江中院申请执行。
2001年4月16日,湛江中院根据“先本后息”清偿顺序及重钢公司已付清欠款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广东高院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以“先息后本”为原则,故裁定:撤销湛江中院执行终结裁定,并将案件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
茂名中院于2001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于2007年9月3日茂名中院以八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为由,作出裁定终结执行。
2014年11月18日,茂名中院根据最高法院及广东高院的执行监督意见,作出裁定,恢复执行。重钢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其已清偿完毕债务,茂名中院作出(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下称“茂2号裁定”),驳回重钢公司的异议。
重钢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茂2号裁定,广东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实际行为已对清偿顺序作了约定,应按照该约定的“先息后本”顺序计算执行付款。故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下称“粤103号裁定”):撤销茂2号裁定计息方法,改按“先息后本”原则计算,并驳回其他请求。
重钢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最高法院裁定由茂名中院按照“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依法重新核算本案应执行款项和已执行款项并作出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计算执行还款本息的顺序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中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最高法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后应如何计算执行付款的问题,以便准确计算剩余的执行款。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执行时间在2014年8月1日前的,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的“并还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在2014年8月1日后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支付部分执行付款时,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清偿的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所以,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需要注意执行时间,即在2014年8月1日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既包括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所以,当事人在参与执行分配方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执行案件中,部分法院出具的《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仅明示了相关法律适用,并未标出明确的本金、利息及计算方法。近年来,法院为保证高效地推进执行,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计算案件本金、利息等执行标的时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计算出具体的执行金额,而非简单罗列法律条文内容,否则将导致执行异议案件不必要的循环反复。所以,当事人对于仅作法条罗列而未明示计算方法的《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方式的通知》,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上级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中提到的终结执行期间是否需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因本书作者已有专文说明,本文不再赘述。(请参看保全与执行公号中第64篇文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