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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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4月,19岁的甲(女)与21岁的乙(男)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7年7月甲继承取得一处房产的所有权,2018年9月二人至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发生矛盾,2019年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乙认为其与甲已办理结婚登记,甲继承取得的房产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分歧
关于该房产是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虽甲乙二人举行结婚仪式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于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其婚姻关系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甲继承取得房产之前,双方已系夫妻关系,故甲继承取得的房产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增加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即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登记并非同一概念。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的是补办结婚登记,而非办理结婚登记。只有按照补办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的,婚姻关系的效力才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夫妻关系从办理结婚登记起算。故甲乙婚姻关系的效力从2018年9月起算,案涉房产继承取得于双方结婚之前,故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关系到男女双方身份、财产关系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婚姻法第八条及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虽然对补办结婚登记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存在混淆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程序不清晰等问题,需进一步理清。
首先,补登记制度是对结婚登记原则的变通。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登记原则,但考虑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对于此类情形的处理,除了事实婚姻之外,立法规定了补登记制度。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至民政部门办理补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追溯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补登记制度初衷是为了避免将因客观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而对结婚登记原则的变通。
其次,补登记不同于结婚登记。为更好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在《婚姻登记条例》已明确规定补登记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结婚补登记的认定,并与普通结婚登记区别开。这里的补办登记应当是婚姻登记程序意义上的补办,即按照专门的补办程序办理结婚登记,而非实质意义上的补办。一般理解,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则其后来办理结婚登记就属于补办,这种理解与立法本意不符。如果男女双方仅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其婚姻关系不应往前追溯,应自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补办结婚登记与办理结婚登记混淆的情况,应予注意。
第三,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补办结婚登记是婚姻法为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提供的补救措施,使双方更好的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为条件,规定了事实婚姻。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的,双方为同居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应当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作者: 苏兆胜 王华栋
单位:菏泽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