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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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借款年利率达到24%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还一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也即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年利率达到24%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支持?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贷款年利率24%之内,且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有的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上述费用的性质看,仍属于借款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为规避利率的上限而以其他费用的形式出现,实质上为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与利率的性质无异,为此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定在年利率的24%。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的产生并非必然。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来源:法务之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民事审判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