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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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去年曾分享过一例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在那则案例中,笔者主要是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实例分析理解(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实例理解)。在那则案件胜诉后,被诉累导致疲惫不堪的案件委托人了刚刚喘口气,很快就又收到了海厦公司的重新一案的起诉。这次,海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榕侨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关于《榕侨中央公馆》1幢301室商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对上述房产再次进行了保全查封。
由于是网上立案登记制度,人民法院对海厦公司起诉的新案件,再次顺利立案并进入审理程序。遂后,委托人再次到我所寻求代理帮助。在分析了海厦公司的新诉后,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案件,并以此观点作为主要代理观点代理了本案(同时提出了海厦公司不享有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合同效力的诉权;本案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情形;并再次阐述海厦公司强调的其优先权被侵害观点不能成立的观点)。最终人民法院认同采纳了笔者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代理意见,以此观点裁定驳回了海厦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结束。
本文笔者将通过对“重复起诉”案例分析,来归纳整理相应的裁判标准,并提出自己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即是如此。本次起诉是海厦公司以自己为榕侨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提出主张,要求确认融侨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就相同的案件事实原告早已提起过债权人撤销之诉——即(2016)鲁0923民初4092号案件(终审案号为(2018)鲁09民终1656号,已与本案起诉前终审裁决生效)。原告先后提起的这两个案件,后诉(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的(2018)鲁09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认定了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的2015年10月23日榕侨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质上是合法有效、以房抵债的偿债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也驳回了海厦公司提出要求依法撤销榕侨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而现在,海厦公司再次以相同的理由,起诉要求确认已被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终审裁决认定有效的合同为无效,这显然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情形。
笔者认为,按照既判力规则的要求,我国民法不仅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遵循既判力的要求,法律的如此规定完全是出于对司法权威维护的必要。更进一步,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而本案海厦公司的权益,仅限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为此笔者针对此类情况,归纳整理了部分最高院案例:
●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再次被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王贺春等人在两地的诉讼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问题。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王贺春等人以华宸公司、卢继先为被告,以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基本事实,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地诉讼的被告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主要诉讼请求即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同,故可以认定在两地所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的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且裁定生效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澳金利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要求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诉。
2004年4月6日,澳金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由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除了利息数额有所增加以外,与(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请和理由均相同。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因此,澳金利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鲲鹏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的《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鲲鹏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鲲鹏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于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第721602号、第590714号、第1106546号)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至此,双方有关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定论。在所述再审案件一审阶段本案上诉人虽非起诉的原告,本案中其作为原告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显然与(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不应再裁定不予受理,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吴凤海采区诉遵化市承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等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不予受理再审改判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1.法律事实是从司法裁判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有别于客观事实。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合同履行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在两次起诉中分别提出的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出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不同的结论。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当是指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以及请求权的属性不同,两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不会相互影响。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主张支付款项数额增加或者减少,则不能视为诉讼请求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齐鲁医院与艺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同年3月26日,艺林公司提出反诉。此后,艺林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以齐鲁医院为被告,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艺林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当事人相同、讼争的法律关系相同,只是艺林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的请求数额与其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的主张有所扩大。艺林公司关于两个诉讼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两个诉讼中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艺林公司在历下区法院的诉讼中提起反诉,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反诉,该诉讼正在审理中。艺林公司事实上已经接受了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其后,艺林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将在历下区法院的诉讼中提出的反诉,又以历下区人民法院无级别管辖权为由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原裁定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清楚,艺林公司提出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03页。
从上述诸多的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生效判决中,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案件认定观点十分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重复起诉”的当事人,虽然不能一概驳回起诉或者不加分析一概予以受理,但均表明了审查前后两案具体的诉讼请求相互能否“涵盖”和“替代”,是区分是否为重复起诉的关键要点。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随意换个理由,利用网上“立案登记制度”的便民条件,轻易再次启动新诉,已严重损害了既判力规则,违背了诉讼终局原则。杜绝“重复起诉”就更应该被强调和加强。对人民法院已经终审裁决的案件,再次启动重复起诉一审司法程序,是对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也是增加其他无辜当事人诉累的恶意行为。面对这样的重复滥诉,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依法驳回当事人的重复起诉诉讼请求同时,也应根据其具体的滥用诉权行为,依法适当予以训诫及处罚,以减少恶意滥诉案件,从而彰显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本文摘自泰诚律师事务所叶恒水律师的微信公众号“滢渟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