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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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4年2月,尹某与聂某、戴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作,联合出资设立北京金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并联合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三人分别以30%、30%、40%的比例对公司承担出资人责任并以该比例享有取得公司利润和出资人利益的权利;尹某不签署公司章程也不以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通过聂某的正式股东身份实现。合作协议达成以后,三人依约履行协议,2004年3月,该公司登记成立。按照约定,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只体现二被告为股东,聂某占60%股份(实际包含原告的3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占40%股份,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此后,作为实际意义上的股东,三人共同对公司进行经营。其间,尹某不仅积极开拓业务、实施管理,而且一直参与着公司的各项决策,为公司作出了重要贡献。2005年3月以后,三人合作逐渐出现裂痕。2005年6月,聂某携公司证照印章及其他资料搬离原办公处所,公司的正常运转因此停滞,三人的合作陷入困境。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对公司利润进行核算,并要求聂某、戴某支付自己应得的收益。
评点: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对案情充分了解之后,首先确定尹某系隐名股东,通过隐名股东的相关理论来作为本案基本依托的思路。在此基础上,通过大量繁杂细致的证据收集和整理工作,使得三个人之间达成协议的事实及相应内容得以凿实。进而,由于将事实和隐名股东的理论做了很好的结合和充分的阐述,该案取得了很好的庭审效果。
附注:现在经济生活中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比较普遍,而目前法律却没有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这使得因隐名股东引发的一些法律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困难,司法审判有时候也不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