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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源律师就《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分享案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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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源律师就《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分享案例探讨

发布日期:2021/3/8 8:49:58 点击:6216

一、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8日陈某、孙某自某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陈某用其名下所有的一套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因陈某、孙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小贷公司公司将二人诉至法院,判决书判项中明确,小贷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执行拍卖过程中,案外人赵某、张某提出异议,主张因陈某二人拖欠两人借款,上述抵押土地上未办理产权证的传达室、北屋、餐厅、大厅等房产已于2013年9月30日抵顶给案外人,小贷公司无权就上述财产申请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案外人赵某、张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案外人赵某、张某提交了两份民事判决书及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因陈某二人拖欠借款,案外人将其诉至法院,并于其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是判决书与两案外人提交的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抵账)协议内容不相符,两者没有关联性,抵账协议真实性亦无法证明。

       根据张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张某于2014年因陈某未归还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151万元,将其诉至法院,后依法判决。根据赵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赵某于2014年因陈某未归还2010年10月1日的借款200万元,将其诉至法院,后依法判决。而案外人人提交的其与陈某的(抵账)协议载明,2013年9月30日,陈某因无法归还尚欠两异议人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490万元,所以将涉案房产中无房产证的部分抵顶两人借款276万元。显然其提供的两份法院判决书中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和抵账协议中所抵顶借款的数额、时间不一致,两份判决书载明的债权与抵债协议无任何关联性,抵账协议真实性亦无法证明,两案外人人无法证实其享有涉案房产中无证房产的民事权益。

        其次,即使抵债协议真实,两案外人人也不享有涉案房产中无证房产的民事权益。《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由上述土地他项权证中的土地宗图,以及两案外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无证房产是2008年建成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无证房产在陈某为小贷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建成在涉案土地上。因此,应视为一并抵押给小贷公司,小贷公司仍对抵押土地上的无证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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