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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车位使用权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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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车位使用权性质分析

发布日期:2020/11/16 16:21:26 点击:6358

       笔者在9月13日微博发布的《从一则案例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文章中,写到的案件是苏某针对某投资公司与王某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询问“车位使用权是作为什么性质的权利”,现就这一问题做如下整理:

       本案,苏某与投资公司以及王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均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均载明:车位使用年限自2015年至2085年。另了解,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无法办理车位产权登记。

        关于法官询问“车位使用权是作为什么性质的权利”这一问题的意图,如果认定车位使用权为一般金钱债权,则大概率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九民会议纪要》120.关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认为一般金钱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是,笔者认为本案车位使用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钱债权,苏某依法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车位的使用权到底是归王某还是苏某,实质是“一车位数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11页实务问题,“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明确,上述债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而非一般意义的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债权人的范畴。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虽然《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使用年限为70年,但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并非产权车位,购买者不能取得车位的所有权。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也并未规定人防车位使用权这一物权种类,因此本案车位使用权也并非物权。

       笔者认为,人防车位使用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钱债权,不是普通物权,具有准物权性质或者用益物权性质。

       人防车位的使用权由城市的人防办公室授权给建筑物的建设机构,建设机构可将人防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相关个人和机构。国家战时可强制征用。通过查找相关资料,现行法律对于人防车位所有权的归属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人防车位所有权归属于国家。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9条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明确了人防车位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为投资者对所投资建设的人防车位享有的使用权,是在国有土地之地下设立的他物权,性质上应属于用益物权。投资者取得用益物权,可以对人防车位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无权处分人防车位。

        对于人防车位使用权性质的确认,是债权、物权还是准物权、用益物权,不同的定性会影响车位使用权流转方式、权利保护及对抗效力等方面影响到投资者及受让者的权利保障和经济利益。

        将人防车位使用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投资者就可以采取车位使用权转让、出租等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是,开发单位应当注意人防主管部门的备案批准和使用证的办理,因为开发单位对经备案批准并取得使用证的地下车位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才能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并作为物权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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