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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侵犯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股权受让方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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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侵犯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股权受让方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20/9/22 10:52:25 点击:8876

张某自赵某手中受让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赵某无法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的违约责任。现该房产开发公司股东王某提起诉讼,主张赵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同时主张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转让款购买涉案股权。张某询问如何维权?

       本案的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王某即以上述两条规定为由,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张某与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第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股东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形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这并不能说是已经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第二,在以《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款判断合同是否无效时,还应进行法益衡量。本案中,若该合同有效,张某可以赵某违约为由追究赵某的违约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且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若认为合同无效,那么张某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赵某承担实际损失,同时需要举证证明赵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事实上,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要避免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优先于股东取得公司股份,而不只是为了否认股权受让人与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那么在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诉讼保证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如果一味的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反而不利于维护股权受让方的利益。

        第三,《九民纪要》第九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主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张某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其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还需注意王某是否在其知晓股权转让事宜三十天内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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