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今天是:

联系我们

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460号(兴业银行10楼) 

咨询热线:0538-8336689 

传真:0538-8336689 

邮箱:tcls_sd@163.com

即使被征收人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法院仍要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您的当前位置: 首 页 >> 律所资讯

即使被征收人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法院仍要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发布日期:2020/3/25 9:53:38 点击:2689

即使被征收人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法院仍要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 裁判要点

1.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但是,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也不是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审查的最终性决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评估报告合法、真实、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的征收补偿利益。

2.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即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不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的补偿方式,都必须建立在被征收人能够真正进行比较、甄别,并能够理性作出选择的基础上。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其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减损或侵害。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4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奥冰,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龙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述涛,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

再审申请人李奥冰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奥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的征收补偿方案程序违法,补偿不公;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很多事项规定不明确、不合理,未对被征收房屋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无法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分户评估报告未送达被征收人,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错误,评估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与事实逻辑混乱,不依法质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复议机关复议程序违法,证据不实。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和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再审被申请人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三是再审被申请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评估机构可以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本案中,根据(2017)鲁行终783号已生效行政判决所查证的事实,2012年9月21日,文东办事处组织被征收人通过签名确认的方式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于2012年10月17日向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在规定的协商期限内,经该片区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三家评估单位作为该片区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率达到70%以上。2012年10月19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再审申请人主张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文东办事处作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虽然评估机构协商统计表中并非全部由本人所签,但不能保证每户均到会签字,签字存在家属等人代签的情况也属合理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统计表中部分代签字行为应是统计工作中的瑕疵并无不当,且大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应视为确认或追认了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的合法性。

(二)关于再审被申请人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于房屋估价意见是补偿决定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且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专业领域内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已于2013年10月11日向再审申请人留置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再审申请人关于未有效送达评估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怠于行使复核评估、复核鉴定的权利而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也不是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审查的最终性决定了人民法院仍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评估报告合法、真实、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的征收补偿利益。关于评估时点,评估方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房屋征收公告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3年9月23日,征收决定使用评估报告的时间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A地块被征收住宅房屋价格评估说明》中载明,评估的价值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修正后的征收补偿价值。本案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类型和技术路线,亦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在没有配合鉴定部门对评估结论进行鉴定,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评估方法和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评估方法和结果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三)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也即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不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的补偿方式,都必须建立在被征收人能够真正进行比较、甄别,并能够理性作出选择的基础上。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且提供了具有具体金额的货币补偿和已经特定化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征收人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再审申请人在收到该征收补偿决定后,未在该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再审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实施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旧城改建地段,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需补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房屋单价低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评估单价远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其权益的问题,对此,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报告作出时间为2013年10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5月,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在2014年价格出现上涨现象,但本案中对再审申请人的补偿方式系产权调换方式,并非货币补偿,再审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同类新建房屋,且调换房屋面积已经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同类房屋不同时段涨价的因素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减损或侵害。关于室内装修价值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本案中,征收当事人就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未达成一致协议,现本案仍在诉讼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尚未有入户评估的条件,征收补偿决定规定室内装修费和附属物补偿费待入户评估和作价后另行补偿,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亦未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征收房屋系住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以及相应的补助和奖励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经原审法院审查,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项目、标准和数额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体现了公平补偿原则。补偿决定规定暂时发放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考虑了补偿方案公布以来的安置房屋建设实际,也未剥夺再审申请人依法在过渡期限内获得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山东省政府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需要对该案进行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再审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山东省政府经审查认为,济南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正确并决定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李奥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奥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泽斌

版权所有: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460号(兴业银行10楼)    

咨询电话:0538-8336689    传真:0538-6309358    E-mail: tcls_sd@163.com     管理入口     备案号:鲁ICP备14037346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