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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买卖合同预期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牟求期待实现的财产利益。而合同法的价值在于违约责任制度。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商事法和我国的《合同法》,都以严格的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着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处理买卖合同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最为有利的请求权主张权利。
关键词:合同 违约 预期利益 赔偿
一、买卖合同预期利益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近代以来,买卖合同已是交易的基本形式。而交易的本质和目的,是牟求预期利益,实现财富积累的社会目标,故交易是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的命脉。
世界发达国家向来重视当事人预期利益的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许多判例,英国的判例,《法国民法典》还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等,都有严格的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着交易者的预期利益。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待赔偿的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即“能够以极大的可能性预期得到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而《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则规定:“对债权人的应付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损失和丧失的可获得的利益”。而联合国的《销售公约》第25条则将预期利益称为“被剥夺了的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本文认为,不论“所失利益”、“丧失的可获得的利益”,或者“被剥夺了的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均为交易者的预期利益。为了进一步保护交易者的利益,英国、美国和《销售公约》还设立了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制度(1),规定当一方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不利益时,允许受害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德国民法典》还设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争合下的“责任竞合”制度(2)。按照这一制度,当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害时,法律允许受害一方当事人选择最为有利的请求权主张权利。
上述国家和《销售公约》这些商事法律充分说明:合同的法律价值在于有了违约责任,没有违约责任,则不产生合同拘束力。正如《论债之本质与责任》一文所指出的:“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就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失去法律上之价值”(3)。可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对待的核心问题。
在《合同法》施行前,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及其他相关商事法没有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没有受到法律的应有保护,这显然是个法律漏洞。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产生了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三法合一”的《合同法》,这标志着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已与世界发达国家齐名。在违约责任制度上,《合同法》的主要法律意义有三:一是《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预期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二是《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根本违约责任制度;三是《合同法》第122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与德国相同的“责任竟合”制度。从而为当事人实现预期利益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
但法律的规定,仅是立法者的本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实现立法本意,尚有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或者探讨。
二、预期利益的概念及特征
简单说来,买卖合同的预期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牟求和期待实现的可预见的财产利益。其法律特征主要有五:
(一)预期利益具有财产的属性
通常,预期利益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用益,例如 购买房产,用于居住或者营业;二是利润,例如买卖钢材直接牟取净收益。而不论是用益或者利润,都具有财产价值,例如房产升值、营业收益以及买卖的净收益等。而这些都具有财产的属性,因此,财产性应为预期利益的本质属性。不具备这一属性的利益,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预期利益。
(二)预期利益具有可预见性
预期利益是未来利益,但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即具有可预见性。如果不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利益,则不属预期利益。例如 ,战争因素带来的石油价格涨幅利益;商业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等,这些均是不可预见的,故石油价格涨幅不属预期利益;商业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也不属预期利益损失。而预期利益可预见性的主要意义在于:它为确认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提供了依据。
(三)预期利益是可以实现的利益,具有可能性的特点
预期利益是期待利益,但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其可能性的主要根据有三:一是有效合同是应当履行的,具有法律的保障;二是这一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三是预期利益是信赖利益,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全面、适当履行即可实现的利益。
预期利益可能性特点的主要意义在于:它要求合同当事人互相对待给付,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四)预期利益具有强制履行的属性
按照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预期利益是靠当事人互相对待给付,义务人自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实现的。但是,义务人一旦违约,这种义务在性质上则立即转化为强制履行的法定责任,而这种责任包含了一种国家的强制性(4),因此,预期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是强制性责任。当违约方不履行这一强制性责任时,受害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承担预期利益损害赔偿责任。预期利益强制履行的属性,决定了受害方当事人的诉请会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而与自然债务区别开来。
(五)预期利益具有未来的属性
上已阐明,预期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牟求和期待实现的财产利益,因此,预期利益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而不是现实利益,具有未来的属性。预期利益的这一属性与既得利益明显区别开来。
三、预期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众所周知,法律仅允许当事人通过有效合同地履行取得预期利益。而无效合同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不得履行的特点,故法律禁止当事人通过无效合同的履行取得预期利益。因此,合同有效是构成预期利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一方当事人遭受预期利益损害
“没有损害,即没有赔偿责任”,这已是世界各国处理违约损害赔偿的“通例”。因此,当事人一方的预期利益遭受损害,是违约方承担预期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但有观点认为,损害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违约方才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文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法律问题。但本文不赞同这一观点。其理由有四:一是这一观点与世界“通例”相悖;二是这一观点于法无据;三是这一观点不符合“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要求;四是这一观点不符合债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本故本文认为,只要有损害事实存在,不论损害程度如何,均应成为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至于损害程度,是个赔偿数额问题,与责任构成要件不能并论。
(二)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这是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即“有违约 ,则有违约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是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
但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可抗力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时效完成抗辩权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则不属违约行为;但行使上述抗辩权不成立而导致其不履行的,应当认定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按照因果关系的理论:“一定的结果,是由一定的原因造成的”,即结果和原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按照因果关系的这一理论,当一方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损失是由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造成时,违约方应当向受害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则不承担责任。例如,一方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损失是战争因素或者商业风险因素造成的,其损失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无关,故受害方当事人不能主张对方当事人损害赔偿。
(四)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这历来就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把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种“误解”,具有“人为的色彩”,故过错不能成为预期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本文不赞同这一观点。从法理学看,违约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外在反映,尽管它所反映的主观心理状态有所不同,例如有的属一般过错,有的为重大过错,有的则为恶意,但不论违约反映的是何种心理状态,都说明违约是一种过错行为。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销售公约》第25条、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民法通则》第107条、113条和114条、《合同法》第122条,都把过错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确认违约责任时,也把过错作为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依据(5)。正如王汉斌指出的:“我们一般的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即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6).。可见,过错应为预期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不是“误解”和“人为”的问题。
四、认定预期利益损害赔偿责任需把握的三大原则。
司法实践中,确认违约方是否承担预期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握三个原则:一是可预见性原则;二是过错归责原则;三是损益相抵原则。
(一)可预见性原则
可预见性原则,是《销售公约》和我国法律处理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原则之一。对此,《销售公约》第74条作了规定。在我国,这一原则最早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但由于该法是特别法,故未普遍适用。而实际适用始于《合同法》的施行。按照该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 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合同法》的施行正式确立了可预见性原则是处理买卖合同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纠纷的一条基本原则(7)。
(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是把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事由,即“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而西方近代民法将这一原则称为“自己责任”之原则(8)。在我国,不论《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现行《合同法》都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只有过错才是确认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归责事由和依据,故过错责任应为处理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
(三)损益相抵原则
所谓损益相抵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派生出来的一条原则。它是指当事人一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时,不可将其预期利益损失全部归责于对方当事人,而应当就双方的过失造成的损失相抵后主张权利;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时,没有作损益相抵,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损益相抵抗辩权,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此,《合同法》第120条作了具体规定,我们应予遵循。
五、预期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认定标准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预期利益损失
按照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是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的效力,且是已经预见的,故只要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将约定的标准作为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但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显失公平或者当事人一方存在重大误解时,在当事人未按照《合同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时,仍然应当执行约定的标准,这是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注意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
(二)赔偿净利润损失
根据企业会计原理,净利润是企业的收益,是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基本表现形态,因此,尽管净利润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预见的,但这是应当预见的,且联合国《销售公约》第74条、第77条等也把净利润作为赔偿范围,这显然符合国际惯例,故净利润损失应为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例如:2002年,章丘某个人诉泰安某企业与章丘某个人“啤酒专销合同纠纷”一案。章丘某个人要求泰安某企业按每瓶进销差价0.08元赔偿损失39.6万元 ,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本文两作者认为,从性质上讲,原告的赔偿请求属预期利益损失,但原告按每瓶0.08元进销差价计算赔偿损失不当,应当依净利润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改判。泰安某企业以此为由提起再审,并由本文两作者代理出庭再审。再审法院支持了泰安某企业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改判泰安某企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万元。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以净利润作为预期利益的赔偿标准及范围是公平而切实可行的。
(三)以估价标准赔偿损失
以估价为标准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常用的合理标准。
诚实信用是交易的基本原则。但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毁约的情况非常多见。例如陈某2003年3月与房地产开发商甲订立房地产预售合同,由陈某购买房地产开发商甲开发的180m2居室一套,单价2100元/m2,总价款378000元;交房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合同订立之日,陈某借款支付预售款70%(264600元);余款30%113400元待房屋交付时一次付清。但到房屋交付时,该段房价已涨至3500元/m2,开发商甲即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交付房屋。无奈,陈某以会计师事务所的估价结论,于2005年7月13日向泰安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予售款264600元;自2005年3月31日起到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每平方米差价1400元赔偿损失252000元。泰安某法院认为,陈某诉请合法合理,即全面支持了陈某的诉请。对此,本文认为,正是由于房产不断涨价,陈某才提前两年予购房产,因此,这252000元的房屋差价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应为陈某的预期利益。因此,房地产开发商甲向陈某赔偿其差价损失及其他相应责任是完全正当的,是“责有应得”,故泰安某法院对此案的处理非常适当,是“以现行估价标准”确定赔偿范围的典范。
(四)责任竞合情况下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及范围
本文所称责任竞合,是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该规定,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诉权寻求司法救济。例如,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时,则构成“违约性侵权”,这时,受害方既可选择侵权之诉,亦可选择违约之诉。“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其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需要返还财产的,还应返还财产;在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还应当按照人身伤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这应当说是最为公平的。但不论当事人选择哪种诉权,其诉由都不能离开违约。
(五)赔偿孳息
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两类。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产生的孳息,例如利息;自然孳息是原物按周期所产生的孳息,例如母畜所生仔畜。但不论法定孳息或者自然孳息,均为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均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六、预期利益违约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没有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负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文认为,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分为一般违约责任和因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两种。在一般违约情况下,买方应当承担“四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在产品质量侵权情况下,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不存在质量缺陷,或者产品没有出售,或者产品缺陷是目前科学不可克服的;或者产品质量问题是运输者、仓储者,或者使用者适用不当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产品的生产者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时,则推定产品的生产者的产品与买方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因违约造成产品质量侵权的情况,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产品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因果关系举责任倒置规则。
综述以上,买卖合同的价值在于预期利益;而预期利益的价值在于有了违约责任,因此,以违约责任为核心不断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是立法者的一项重要使命。
注释:
[1]、(1)见王利明撰:《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一文
[2]、(2)和(3)(4)分别见王利明、崔建元蓍《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727页到728页,第665页,第666页
[3]、(5)(7)均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11期总第121期(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4]、(6)见王汉斌《关于对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
[5]、(8)见王利明、杨立新、王铁、程啸蓍《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