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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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法释〔2011〕10号)
刑法法条 |
罪名 |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
危险驾驶罪 |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第2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
虚开发票罪 |
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 第1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
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
食品监管渎职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