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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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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解释

发布日期:2016/9/9 19:09:05 点击:547

                          作者:刘子阳   来源: 法制日报  

 确保权利救济 规范公权运行 统一裁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解释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针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解释》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条款。对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进行了共性抽象,确立了所有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责任构成基础和请求权规范基础。二是细化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侵权行为范围。细分列举了各类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将违法先予执行予以单列,并将违法行为保全纳入侵权行为范围。三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免责情形与责任划分原则。对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不可抗力等致害的免责情形进行规定,并对不同责任形态下国家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确定了基本规则。四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分别规定了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引入侵犯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例外规定。五是明确了特殊情形下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规定所有权人以外的财产权益人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因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违法侵权,以复议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六是明确了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与赔偿程序的衔接。确定以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的一般原则,并列举了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赔偿的五种例外情形。七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查要件。贯彻国家赔偿法取消单独的确认前置程序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查要件。
 
  据介绍,该解释是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赔偿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重新作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解释,旨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修法精神,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救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行为,有效统一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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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重新制定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  
非刑事司法赔偿首次“赔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近日颁布。今天,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此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不是修补而是重制
 
  问:解释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除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以外,国家赔偿案件还包括仅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行使职权相关的赔偿案件,实践中称之为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依法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是国家赔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妥善处理相关矛盾纠纷的难度不断加大。地方各级法院向最高法陆续反映非刑事司法赔偿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加以规范。
 
  解释共22个条文,分为7个部分,多数条款为实体性规范,少数条款为程序性规范。需要说明的是,解释不只是对原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的修补,而是在原解释、已废止的确认司法解释和《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二)两个司法政策的基础上,重新制定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
 
  准确把握归责原则
 
  问:对于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解释与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相比有何特点?
 
  答:解释在吸收最高法《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0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最高法《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确认司法解释”)有关侵权行为范围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更为丰富的规定,将先予执行单列,将违法行为保全纳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对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等情形作了更为细致的划分。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包括: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等四类。
 
  关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解释与2000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基本一致,但对表述和项序进行了调整。
 
  关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与2000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相比,解释增加了对不动产、特定动产、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以及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对原规定的内容、表述和语序进行了调整。需要注意的是,解释对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仅限于依职权保全的情形,还包括人民法院在依申请保全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情形。
 
  关于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解释规定,主要包括违反法定条件决定先予执行以及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和范围先予执行两种情形。
 
  针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问题,在2000年“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的基础上,解释吸收了“确认司法解释”关于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等三种情形的规定;新增违法对抵押物、质物、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等三种情形的规定;将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情形区分为两类,一类是违法拍卖,另一类是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被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此外,解释还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事实行为进行了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非刑事司法赔偿审判实践中,被申请赔偿的司法行为主要是错误执行和违法保全,这两类案件分别占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60%和25%左右,合计占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80%以上。为此,解释着重规范了错误执行和违法保全两类侵权行为,囊括了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程序中应尽的法定义务。
 
  问:解释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答:解释规定了申请保全错误,申请先予执行后申请人败诉,错判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保管人侵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个人侵权,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致害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数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受害人有过失、损失已获补救等应当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如何确定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予以明确。
 
  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条款,理顺关系、分清责任尤为必要。正确适用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需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防止以国家赔偿责任替代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侵权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人民法院有违法侵权行为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无形,以全体纳税人的钱为个别民事主体“埋单”。另一方面,防止以民事责任逃避国家赔偿责任。在申请保全错误、申请先予执行后败诉、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保管人侵权等情形中,同时还存在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过错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对自身的违法或者过错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不能因申请保全人、申请先予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保管人等承担民事责任而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正确适用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条款,要准确把握非刑事司法赔偿中违法归责、过错归责为主的归责原则,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归责前提。因多个原因或有过失造成的损害,国家赔偿限于人民法院自身违法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部分,而不能替代当事人、第三人、案外人等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损失已经法定程序获得赔偿、补偿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问:解释首次规定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详细介绍一下?
 
  答:非刑事司法赔偿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也应当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未明文规定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如将非刑事司法赔偿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就会悖离国家赔偿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故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引入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完善了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根据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问:非刑事司法赔偿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解释在这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主要涉及财产的返还、修复和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一直以来都是非刑事司法赔偿审判的热点和难点,特别是在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损失,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特殊规则。解释规定,凡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仍应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为一般原则,即能返还的返还、能恢复的恢复,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赔偿。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计算直接损失的标准是市场价格,计算时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
 
  二是拍卖、变卖财产的赔偿。解释明确,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拍卖或者变卖的,视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价值为财产直接损失的体现,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款。如果人民法院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是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赔偿。解释具体列举了五项,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应当缴纳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和设备折旧费等。
 
  四是利息赔偿。解释明确以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固定计算基准,并对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现金的,规定应当支付利息。
 
  五是申请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不限于所有权人。明确了申请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可以是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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